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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一般代理),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黄某乙驾驶,从白塘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1线350K+200M处时,与自左往右横过公路后准备在机动车道上往福厦路方向行走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某乙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76元(其中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650元,合计人民币x.71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一、原告李某某横穿公路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是引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过错责任相当,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并按50%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主要体现如下:1、原告第二次“更换内固定术”等治疗费用x.08元,系医疗过错产生的重复医疗费用,客观上加重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剔除。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护工日平均工资50元计算,护理时间应为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请求酌情予以认定。6、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应不予支持。7、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对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与第二次手术愈合后恢复情况相互矛盾,请求重新鉴定,并以新的鉴定结论确认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应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就低认定。原告黄某丙虽系肇事摩托车车主,但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将摩托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黄某乙使用,根据相关规定,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驳回对被告黄某丙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某丙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门诊票据、门诊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973.52元,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x.8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九级,花去鉴定费6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原告李某某属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2认为,认定原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与事实相互矛盾,原告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认为,该鉴定与原告二次手术结论相互矛盾,应重新鉴定。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7时55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塘往涵江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1线350K+200M处时,与自左往右横过公路后准备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当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胫骨骨折,3、右侧气胸,4、双下肺背须挫裂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x元。2010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2010年5月10日,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于2010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原告李某某伤情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不连,2、左胫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出院时医院建议,1、休息治疗6个月,加强营养,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x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31元[涵江医院门诊发票(4张)973.5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发票(1张)x.4元+门诊发票(3张)703.08元+第二次住院发票(1张)x.08元+门诊发票(5张)215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3、护理费53.6元/天×45天=2412元,4、交通费1000元(酌定),5、鉴定费650元,6、营养费3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按伤残等级酌定),9、二次手术费x元,合计人民币x.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黄某丙系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丙所有的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黄某乙驾驶,途经省道201线350K+200M处时,与横过公路后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黄某乙负本事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本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丙系肇事摩托车所有人,被告黄某乙系摩托车使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与被告黄某乙系父子关系,系同一家庭成员,故被告黄某丙主张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黄某乙向其借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黄某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按原、被告各负本事故的主、次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黄某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份额:一、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4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按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x.31元-x元)×80%=x.65元,本案被告黄某乙应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予以扣抵。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按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请求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属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期限,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审理。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七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六角五分(应扣除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二、被告黄某丙对被告黄某乙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4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318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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