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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别名齐某,小名小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甲,小名小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小名小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2010年3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犯盗窃罪、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王少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手锯、扳手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封火电厂内接应,冯某乙等四人从北墙翻墙跳进火电厂院内,盗窃了开封新力发电有限公司X号变电站上的铜排两根、电缆两根,并从与电厂相邻的加气块砖厂将所盗赃物运出。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另一被告人鲁某某,分两次将所盗赃物卖给了鲁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4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伙同王少军将赃款瓜分。所盗窃的铜排、电缆共重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2元。被告人鲁某某在明知铜排、电缆是盗窃得来的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将所购赃物卖出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已退还赃款,且赃款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供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冯某乙、齐某某、冯某甲、鲁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冯某乙、冯某甲立功的证明材料;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退还赃款的情况说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冯某甲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鲁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乙、冯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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