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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63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淮阳县X镇X村,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鹤壁市山城区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虽然在河南省淮阳县,但从2010年12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2010年12月14日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可以显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鹤壁市山城区,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梅

审判员杨杰

审判员贾敬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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