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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荣、司某利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银行,以贩卖低价电动车需交纳定金、押金、风险金为由,先后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国某某1500元。

2、2009年2月5日至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先后分四次骗取被害人孟某某3800元。

3、2009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以办假结婚证需交纳定金、保证金为由,先后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叶某某1200元。

2009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中原区X村将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相关银行资料、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国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及二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某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司某某诈骗他人现金65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司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ΟΟ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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