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及被害人张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做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0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亮夫妇与张某某、王某乙夫妇因王某甲家猪圈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砖头将张某某、王某乙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王某乙头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王某乙受伤后,随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张某某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088.45元,鉴定费480元,鉴定复印费16元,交通费330元;王某乙共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671.3l元,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打架现场情况。
2、封丘县人民医院病历,诊疗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了张某某、王某乙于2008年7月20日晚10时左右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张某某右颞部有一长约4.5cm伤口边缘不整,左颞顶部有一长约2.5cm伤口,边缘不整。
3、张某某的伤情及疤痕照片。
4、作案工具照片。
5、新乡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因砖块存留时间过长,砖块上的血迹已无法进行DNA对比。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该试行中指出一般掌握创口形成瘢痕缩短10%。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右颞部有一长4.0c的不规则疤痕,左颞顶部有一长2.2cm不规则疤痕,张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
8、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乙头顶部有一长4cm创口,创缘不整,枕部有一长1.3cm创口,创缘不整,已达到轻微伤标准。
9、张某某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经诊断张某某脑震荡,头皮外伤,共住院三十天,花医疗赞5088.45元,鉴定费480元,鉴定复印费16元,交通费330元。
10、王某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经诊断王某乙脑震荡,头皮裂伤,共住院三十天,花医疗费1671.31元,鉴定费100元。
12、证人×××、×××证言,两证人均证明7月20日晚上听到王某甲夫妇与张某某夫妇吵架的事实。
13、证人×××证言,证明7月20日晚上,看到120车往王某乙家,还看到张某某在家西屋北间地上躺着捂住头,头上流了很多血,被医院的人抬上120车,并看到王某乙捂着头上120车了。
14、受害人张某某、王某乙陈述,二人均陈述了被王某甲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的经过。
15、被告人王某甲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406.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963.31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被害人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Ο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