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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韦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曾用名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18日,岳某某伙同羊守义(因病取保候审)、韦某某将汝南县X乡X村民魏某某放在汝南县X乡X村果园敬老院院内的一台企鹅牌100型榨油机的主机盗走,藏匿在果园敬老院院内的一个水塘里。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90元。

2、2010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汝南县X乡半截河预制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台拉丝机盗走,经鉴定该拉丝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另查明,2008年6月19日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聂x、王xx、曹xx、张x、张xx、谢xx等人的证言、汝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曹某某出具的领条、汝价证鉴[2010]01-X号及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首先提起犯意,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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