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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娄某某诉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明,男。

被告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勾某某、娄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明及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某某、娄某某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通达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二原告3台洛阳20T黄某压路机和2台常林165L-3黄某平地机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与结算方式等,合同约定设备租赁期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13日,共计约5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通达公司未归还二原告机械设备及支付租金x元。被告通达公司与蒙古国纳顺路桥公司签的道路施工合同时,被告地矿公司给被告通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投标书等相关手续,故二被告属于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应连带返还二原告的机械设备。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的3台洛阳20T黄某压路机和2台常林165L-3黄某平地机。

被告通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地矿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地矿公司已于2007年1月19日启用了编号为x号公章。编号为x号的老公章已于当日作废,并在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备案。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地矿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达公司租赁二原告洛阳20T黄某压路机3台(价值20万元/台)、常林165C-3型平地机2台(价值约40万元/台),用于修筑蒙古国肯特省50公里县X路;压路机每台每月租金为x元,平地机每台每月租金为x元;租赁期为2007年5月13日至工程结束,约5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达公司先向二原告支付押金x元,上述机械设备从二连浩特出关,进入蒙古国前,被告通达公司支付租金x元,以后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承某、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二原告即将上述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也支付第一个月的租赁x元及押金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通达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下欠租赁费;亦未向二原告返还上述机械设备。

另查明,被告通达公司与蒙古国的纳顺路桥公司签订筑路施工合同时,持有被告地矿公司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2007年5月3日,被告通达公司与蒙古国纳顺路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某合同。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工程承某合同,本院依职权从宝丰县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卷宗中调取的介绍信、委托书和(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通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通达公司未将租赁的机械返还二原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返还租赁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告就被告通达公司欠二原告的租金可另行主张。被告地矿公司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告对被告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地矿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勾某某、娄某某黄某洛阳20T压路机(价值x元/台)3台,黄某常林165C-3平地机(价值x元/台)2台。

二、驳回原告勾某某、娄某某对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通达地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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