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及被告吉某某的委托搭理人贺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韩XX。由于婚前了解不充分,双方性格差异很大,难以沟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9月,原告回老家竹园村居住,分居至今。2010年8月,被告做出让人不能理解的事情,幸好抢救及时,才没酿成大错。总之,原、被告感情不合已久,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XX由原告抚养。
被告吉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的理由不真实。2001年3月份,经被告同事介绍,原、被告相识,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家庭及被告本人的情况非常了解。双方谈了两年恋爱,有较深厚的婚姻基础。被告当时有工作,属城市居民。原告当时家在农村,经济条件不好。但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和睦。200年6月20日,其婚生女韩XX出生。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的房子里居住。因被告精神有障碍,被告父母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帮助较多。2010年8月,被告误服农药,经及时抢救脱离危险。原告为此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近2年的恋爱后结婚。双方彼此了解较为充分,夫妻感情基础较牢。近期双方虽有争执,也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能和睦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应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