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又名廖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四伟,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45岁,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拓,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玲、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沙市往社港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线x+300M路段时,遇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某某从道路X路出来驶入106线后往沙市方向行驶,由于廖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刘某某驾车时亦未按规定让行,刘某某驾车时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廖某某,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药费用3万余元左右,原告的伤情经浏阳市法医鉴定不致残,评估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因无钱申请重新鉴定,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除去被告刘某某支付的4900元和交警大队提供x.37担保金和垫付5000元外,尚欠x.6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明知第一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主动执意要求搭乘第一被告的车辆,且不戴头盔下发生的,故原告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中,误工费时间只能计算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发票收据中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休治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原告未戴安全头盔,且受伤主要在头部,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金额过高,其中部分发票收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合理计算;被告刘某某已经通过交警大队支付原告x元,而被告仅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付赔偿已远远超过应赔部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浏阳市人民医院2008年12月6日、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诊断书各一份;拟证明两次住院治疗出院时的诊断情况;
5、2009年4月7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收据各1;拟证明其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继续休息2个月,鉴定机构收费情况;
6、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交通费发票及购物发票等X组;拟证明其因伤所受损失情况;
7、浏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其伤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4、7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期治疗费及休息期有异议;证据6中的非正式发票不认可,非治疗花费不认可,未盖公章的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廖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预交费收据、浏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收条各1张,拟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715元的事实;
2、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其向原告直接支付4900元的事实。
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潘某某、被告廖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部分认定。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廖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货车沿106线由沙市往社港方向行驶,行驶至106线x+300M路段时,遇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某某从道路X路出来驶入106线后往沙市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廖某某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被告刘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告廖某某,原告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等将原告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原告出院后又于2009年2月4日再次到浏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34日。2008年11月7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车进出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办法》和第十九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减速或者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之规定;被告刘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被告廖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2月1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左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以上所受损伤符合惯性外力(如交通工具)作用损伤所致,根据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证定》有关规定,此损伤不达伤残等级,但被鉴定人仍感头晕,应巩固休治为宜,评估后续医疗费为币叁仟元左右,休治贰个月为妥。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包括:1、医疗费x.58元;2、误工费3293.3元(1300/30元/日×76日);3、护理费3293.3元(76天x/30);4、交通费:3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12X2人X76天);6、后续医疗费:3000元;7、司法鉴定费525元。以上7项合计x、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先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900元和通过交警队以担保金形式转给原告x元、5000元各一次,另垫付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费用200元,浏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75元,交通费240元,合计x元。被告廖某某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廖某某未按规定驾车及让行,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过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廖某某、刘某某应依此责任比例向原告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造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某在赔偿完损失后,对多出部分可以根据责任划分对廖某某进行追偿。又因本案原告事故发生时未佩戴安全头盔,而其受伤部位主要在头部,故对自身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计算时间因原告未致残,仅能计算住院日期,交通费只支持就医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其余不支持,原告提出到超市购买营养品及药品的费用,因从证据中不能看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x、18元,由廖某某赔偿x、33元,刘某某赔偿x、83元(已实际支付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廖某某、刘某某对以上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损失由潘某某自理。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刘某玲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