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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赵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县职专工作人员,系赵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文奇,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50岁,汉族,。

上诉人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赵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宇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与赵某乙及飞宇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同村老乡。赵某乙和赵某甲又系同胞兄弟。2000年3月,赵某乙以电话方式联系蔡某某,让其以飞宇文化公司名义前往北京中国保健科学技术学会国际合作部联系合作业务。同年3月10日、6月6日,赵某乙先后向蔡某某出具、办理了飞宇文化公司的介绍信和工作证,职务为业务经理。蔡某某遂开始与湖北省十堰市统计局《十堰统计年鉴》项目负责人联系洽谈图文组稿合作项目具体事宜,并就该项目连续做成了2000-2001年两个年度,业务收入x元。按赵某乙以飞宇文化公司名义承诺的5%提成,蔡某某应得报酬为x元。2002年11月,赵某乙再次委派蔡某某以飞宇文化公司名义前往山东德州洽谈《2003德州统计年鉴》合作项目,经洽谈结果为飞宇文化公司挂靠青岛富富广告有限公司具体实施该项目。2003年4月15日蔡某某为该项目个人向青岛富富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管理费1000元。但项目结束后,赵某乙未将1000元管理费支付给蔡某某。审理中,蔡某某提出除已垫付的1000元管理费外,还垫付过管理费2000元,也应由飞宇文化公司承担,并且飞宇文化公司拖欠其在德州工作期间的3个月基本工资1200元,同时飞宇文化公司还应支付其工资赔偿金和损失费共计3240元,但对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湖北《十堰统计年鉴》业务,飞宇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曾派人参与过该项目的实施,飞宇文化公司在其2001年9月的公司简介中予以证实。但山东《德州统计年鉴》业务,飞宇文化公司否认参与,称该项业务系赵某乙自己联系。蔡某某外出联系上述业务时,所持的介绍信、工作证均加盖有飞宇文化公司的印鉴。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与飞宇文化公司间的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有其为蔡某某出具的工作证、介绍信为据,故双方形成了事实雇佣关系。蔡某某以飞宇文化公司的名义联系促成了《十堰统计年鉴》项目的实施,有飞宇文化公司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飞宇文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蔡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不予支付的民事责任。故蔡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据实支持。对蔡某某超出请求的部分,无证据证实,飞宇文化公司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赵某乙与蔡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飞宇文化公司辩称,否认与蔡某某有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又不足以推翻其向蔡某某出具的证件,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蔡某某劳动报酬共计x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赵某乙不承担责任。三、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蔡某某负担810元,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宣判后,飞宇文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某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受我公司的委托参与联系和实施《十堰统计年鉴》的具体工作,一审根据蔡某某的一面之词,判决让我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实在不能让人心服口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飞宇文化公司与蔡某某之间的关系虽无书面约定,但蔡某某持有该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为据,故双方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湖北《十堰统计年鉴》项目,具体业务有蔡某某以飞宇文化公司的名义出面联系促成,飞宇文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蔡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从飞宇文化公司2001年9月简介上看,显示《十堰统计年鉴》此项业务,再从2003年5月13日蔡某某与赵某乙结算《德州统计年签》项目上看,显示蔡某某按业务总额提成为百分之五,该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应予认定。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飞宇文化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三门峡市飞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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