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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王某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1时5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西半幅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与方立勇驾驶的鲁x(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碰撞,造成豫x普通客车乘车人宋希梅、谭五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子仪、刘素梅、童XX等29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事故。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

场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人方XX、翟XX、胡XX、李XX、赵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乔俊民、秦XX、郑XX、张XX、寿XX、赵X、童XX、张X、冯XX、徐XX、林XX、樊XX、宰XX、冯XX、李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29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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