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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殷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副主任。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殷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高某某作担保,利率12.15‰。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二被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x元,利息x.63元,共计x.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

证据二、被告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及担保人的身份。

证据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共9页,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日2月被告殷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2.15‰,借期12个月,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x元,利息x.63元,本息合计x.63元。2010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殷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殷某某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未尽到保证人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襄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63元,合计x.63元,(2010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附近前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段占甫

审判员王翠真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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