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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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6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刘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反诉原告),女,49岁。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马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贾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勋、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忠、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开封市水产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院内X号房,撬开房门从屋内向外扔物品,原告到屋内阻止,被告开口就骂,并从地上拿起粗电线向原告身上打,同时把自己在撬门或者向外扔东西时碰伤的手流出的血抹到原告脸上。原告对被告说原告有病,有事应到派出所解决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将原告打倒在地,当时原告满脸是血,不等原告站起来,被告拿条白毛巾将原告脸上的血擦掉,这时民警赶到,将原告带到州桥派出所解决问题,因经不起被告的打骂,导致原告心脏病发作,服了速效救心丸后,被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医疗费4057.73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共计8257.73元。

被告贾某某答辩并反诉称:被告通过竞拍购得水产公司的房屋,原告的女儿马XX租用该公司的部分房屋,水产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已多次要求马XX搬出,马XX拒不搬出,后水产公司清算组将马XX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令马XX及时搬出,其仍拒绝搬出。2009年3月,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的其他租赁户都已搬走,马XX却让原告住在该房内。被告准备将房屋进行修理,就再次催原告搬出房屋,为了怕砸坏原告在外放置的物品,被告就将其物品挪走,原告用拐杖打被告,被告看到原告年龄已大,就根本没有还手,反而被原告打的多处受伤。因原告有高血压病,到派出所后,称身体不适,被送到医院治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实属无理之诉。因被告被原告打伤,已经侵犯了被告的健康权,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2、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租用的是水产公司的房屋,之所以未搬出是因为水产公司尚未退还租房时所交的押金,被告只能向水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擅自撬开原告所租的水产公司X号房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是导致纠纷发生的主要责任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一个需借助拐杖才能行走的老人,即使拿拐杖敲打被告几下,因当时天气寒泠,又穿着棉衣,也不至于将被告打伤,更不可能象被告说的遍体鳞伤。如果原告将被告打的遍体鳞伤,为何当时被告不到开封市的医院治疗,而是第二天才到商丘治疗且被告并没有在医院买任何药,提供的是在医院外购药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被告因水产公司院内X号房屋腾房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将手上流出的血抹到原告脸上,原告也曾用拐杖敲打被告,公安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原告心脏不适,十余分钟后被其家人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病症,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57.73元。

另查明,原告女儿马XX租用水产公司大院市场东侧6-X号房屋,后来,在水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被告丈夫赵XX通过竞拍购得该房屋,2007年3月1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要求马XX将房屋交付水产品公司破产清算组。庭审时,原告称马XX之所以未腾出房屋是因为水产公司尚未退还租房时所交的押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州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用票据、照片、证人证言、(2006)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被告因腾房问题发生冲突,原告在冲突过程中身体并未受伤,经医院诊断治疗所患的冠心病、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疾病均与原告自身体质有关,双方发生冲突只是原告心脏肌病发作的诱因。关于原告之女使用的房屋,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告之女应将房屋腾出交给水产公司破产清算组而不是本案被告,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当直接与原告发生冲突,对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的行为虽然未直接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但系原告自身心脏病发作的诱因,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即405.8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且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证据系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并且外购药无医生处方和药品名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四百零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贾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7.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5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王振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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