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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09年6月1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后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民事部分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本乡X胡同内时,由于刹车系统不灵敏,将该村儿童高XX撞倒后又从其身上轧过,致使高XX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高XX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事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朱XX、高X、邵XX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村庄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为本乡X村民拉土垫宅基,三轮车行驶至韩村X胡同内时,由于刹车系统不灵敏,将该村儿童高XX撞到后又从其身上轧过,致使高XX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高XX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13日上午,其用三马车为韩村一户人家送土垫宅基,中午12点多钟卸过土准备下班。开车行驶到一南北胡同内,从路西的第一家过道里跑出来一个小女孩,其边喊边刹车,同时向东打方向,因为刹车不太灵,当时就把那个小女孩撞倒了,三马车从小女孩身上轧过去,车才停下。当时挂的是一档,车速不快,其下车一看,那个小女孩在地上躺着不动,就给后面开另一辆三马车的朱XX说:“出事了,你招呼着现场,我去派出所投案了。”

2、证人朱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朱某某等人一起给韩村一户人家送土垫宅基,中午12时30分左右下班时,朱某某驾驶三马车在前面走,行驶到一个胡同时,朱某某驾驶三马车拐进去了,其也驾驶三马车拐进胡同,刚向北走了十来米远,看到一个小女孩在朱某某的车后三、四米处趴着,朱某某下车看了看小女孩说:“小女孩不行了,我去报案,你也走吧,他们村的人出来再打你。”

3、证人高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在新盖的院子里平土,女儿高XX要去北边院子里拿雪糕,就让她去了。女儿刚走,就发现过去两辆三马车,其赶快出门看女儿,因为女儿才三岁,怕她不知道躲车,到了胡同里看见前面三马车的驾驶员下车走了,后面三马车的驾驶员也跑了。这时才发现女儿在路中间趴着,其赶快跑过去,发现女儿口里往外流血,左耳后凹下去一块,当时眼珠还会转,呼吸微弱,不会吭声了。其和妻子抱着女儿骑摩托车到了医院,医生说孩子已经没有心跳了,已死亡。去医院用了十几分钟时间。

4、证人孟XX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其正在晒麦子,听见儿子高X喊高XX被撞着了,其跑到外边一看,见高X抱着高XX,高XX嘴里、耳朵里都有血迹,就赶紧让高X和儿媳妇骑着摩托车上滑县X乡卫生院了。

5、证人邵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13日12点多钟,其接诊了一个小女孩,当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了,就没有抢救。

6、证人高XX证言:证明其联系的朱某某等人为本村村民拉土垫宅基。

7、案发经过:证明2009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三马车将高XX撞死,案发后朱某某拨打了110报警,随后又到濮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70年09月10日。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扣押车辆证明在卷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村庄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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