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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能耐材公司与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李贵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朱寅立,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贵超及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克俊、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被告方的业务经理孙X与我公司发生了耐火材料供需业务,即由我公司供耐酸胶泥54.5吨,并口头约定每吨价格220元,耐酸砖x块,每块单价0.7元,耐火砖(异型)x块,每块单价2.5元,标形砖x块,每块单价2.0元,共计x.10元的货物。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变更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X并不是五建公司的业务经理,另外据孙X说,他本人在郑州干活,其工程是包工包料不存在购买原告建筑材料的情况;最主要的是原五建公司改制前后其下属分公司从来没有注册和成立过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5年改制为开封市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2005年9月23日供货单证明一份,其供货的名称、数量及价款同上原告所述(详见供货单证明)。该供货单证明显示供货人为原告,收货人加盖印章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另还有张XX个人的签名。原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是否经工商部门依法注册成立其下属郑州分公司,张XX与本案是何关系,原告均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庭审后,2009年8月6日,本院明确向原告明示,限原告七日内提交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在郑州的工商部门是否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及相关的备案手续的证据,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23日的供货单上收货人加盖的印章为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印章显示的公司为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也不能证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依据加盖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印章的收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10元,确属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华能耐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4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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