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珠市X街X号。
负责人于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珠市口支行)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以下简称五龙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市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甲,五龙达集团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市口支行诉称,2003年8月,珠市口支行与李某乙、五龙达集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乙因购车向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1日;月利率4.18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14日,从第二期起每月14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五龙达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珠市口支行如约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现李某乙已累计23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五龙达集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李某乙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x.05元,并支付截止至2007年11月21日的利息x.22元及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该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五龙达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乙未答辩。
五龙达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2003年8月14日,珠市口支行与李某乙、五龙达集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乙因购车向珠市口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1日;月利率4.18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9月14日,从第二期起每月14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如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五龙达集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如贷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自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日起两年。
2003年8月14日,珠市口支行向李某乙发放了贷款x元。
在借款期内,李某乙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06年1月1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x.05元及截止至2007年11月21日的利息x.22元。五龙达集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珠市口支行提交的名称变更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三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查珠市口支行已如约向李某乙发放了借款,李某乙在还款过程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五龙达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自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珠市口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某乙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0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要求五龙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乙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珠市口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三千九百零三元零五分,并支付截止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一万四千五百八十元二角二分及自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上述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元,由李某乙、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徐岩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