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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高×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子陈某,现在大学学习。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1998年1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未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双方已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4月15日,原告婚生一子陈某,现在大学学习。1998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成立和存续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痛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以上,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说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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