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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任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8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永定线由北向南行至S219道路汝南天中山门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由郝某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燃油助力车乘车人李红卫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任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9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未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处理。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请求被告任某某赔偿医疗费6615.62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75.62元。

被告任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任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永定线由北向南行至S219道路汝南天中山门口时,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郝某安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使燃油助力车的乘车人李红卫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作出的(2008)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受伤后,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口上唇贯穿伤、鼻骨及左颧骨骨折。所支付费用及其他损失,经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郝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因需取出固定物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10月15日治愈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术后骨愈合,支出医疗费6615.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郝某某以与被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6615.62元;②误工费,原告郝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在城镇多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1181.1元(30天×39.37元/天=1181.1元);③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依据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395.1元(30天×13.17元/天=395.1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300元(30天×10元/天=300元);⑤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确需支出费用的实际情况,酌定50元。上述①、②、③、④、⑤项计款8541.82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854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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