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X镇新兴居委会人民路X附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甲,男,1959年8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玲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泌阳县X乡直七所八站供销社。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第三人王某玲丈夫。
上诉人郑某某等五人因不服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丁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上诉人王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对郑某某等五人和王某玲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1997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就位于泌阳县X乡X组的一宗土地为申请人王某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宗地原来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相邻。1995年10月泌阳县政府为泌阳县X路段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王某玲颁发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互不重合,两证界限清楚,该事实本机关2001年6月11日下发的驻政不决字(2001)X号复议决定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再审判决书都予以认定。
2001年5月16日,泌阳县X路段作为甲方、朱某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官庄道班占地2.8亩,建砖瓦房11间,己办理土地使用证。因地处临街,不便于道班管理,且比较适合经商,经甲乙双方协商,拟由乙方现有宅基地一处,与甲方调换。为兼顾双方利益,特制订如下协议(1)乙方宅基地建房、办证等费用自
理,并负责办理双方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宅基地4.35亩,建平房10间(设计二层基础,中间单设楼梯间),瓦房3间,砖围墙、铁大门、水井、供电等设施齐全。(3)甲方按土地使用证所示2.18亩暂与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下余出路部分土地待纠纷由甲方澄清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4)此协议由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自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郑某某等五人在该宗土地重新建房,建房对其房屋在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其前沿出在了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院墙外;2001年10月,转让方泌阳县X路段与受让方朱某丁、朱某甲、朱某乙、郑某某、王某丙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3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人颁发了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在颁证过程中,是按照郑某某等人新建房屋所占面积进行登记,由此造成郑某某等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王某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南墙外有约5平方米的重叠。上述事实已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
2003年5月,郑某某等五人以泌阳县X路段未履行换地协议,其中门前出路部分土地未调换给五人为由向泌阳县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知道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某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部分土地确认给王某玲使用。郑某某等五人遂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1月1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4)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随后,郑某某等五人就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24日针对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9年7月14日针对(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原告土地证号书写错误又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上述再审生效判决驳回了郑某某等五人就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出的诉讼请求。再审判决和裁定作出后,王某玲得知其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郑某某等五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重叠的事实,遂于2009年7月24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一、王某玲的复议申请期限应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送达王某玲之日起计算。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2009年7月14日作出的(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王某玲于2009年7月24日提出复议申请。其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二、郑某某等五人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换地盖房后按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于2003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王某玲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王某玲办证在前,郑某某等五人办证在后。造成土地使用权证现存在交叉重叠的原因是郑某某等五人建房时其房屋在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向挪动0.77米,泌阳县人民政府在土地登记时未进行认真审核,错误登记造成的。因此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有约5平方米土地缺乏合法土地权属来源,且侵害王某玲合法土地使用权。该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泌阳县人民政府为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颁发了泌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0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与官庄道班相邻的王某玲颁发了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两证上记载的面积互不重合。2001年5月16日泌阳县X路段与朱某丁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签订协议后郑某某等五人在该宗土地上重新建房,建房时其房屋在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所置换的土地基础上向东南方挪动0.77米,其前沿超出了官庄道班的原院墙外。2001年10月泌阳县X路段与郑某某等五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2003年3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了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是按照郑某某等五人新建房屋所占面积进行的登记,造成该证与王某玲所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原南墙外有约5平方米的重叠。2003年郑某某等五人在与泌阳县X路段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知道了王某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郑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王某玲持有的土地证。2005年10月22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泌行初字第41、42、43、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郑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郑某某等五人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郑某某等五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某等五人不服提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2009年7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写成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错误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补正。再审判决和补正裁定作出后,王某玲于2009年7月24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此复议决定后于2009年10月12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王某玲,于2009年10月13日送达泌阳县人民政府,并委托泌阳县人民政府代为送达五原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将复议决定送达给了五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某等五人所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换地建新房后按其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于2003年重新办理的,此证与王某玲持有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交叉重合之处,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郑某某等五人颁发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玲于2009年7月1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补正裁定下发后才知道具有可撤销性的土地使用证为泌国用(2002)字第x号,而非之前判决书中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其于2009年7月24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并未超过申请期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某等五人诉请撤销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郑某某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某玲因土地边界所有权发生纠纷多年,1999年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建房王某玲从未提出过异议,从2004双方发生纠纷以来,上诉人的(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多次作为证据使用,王某玲进行过多次质证。一审认为从2009年7月14日才知道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能成立。2、上诉人的土地来源是与泌阳县X路段的房地产进行的互换,对方是认可的。而公路段的土地使用证颁发于1995年,王某玲是1997年办证。并且上诉人的证比公路段的南北、东西少。所以,王某玲要求撤销上诉人的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玲是1997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该证与当时公路段的土地使用证不重合。王某玲在再审判决中才知道上诉人的证与其证相重叠,申请行政复议不超过期限。
被上诉人王某玲庭审上意见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辩称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等五人所使用的土地来源于与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的换地。泌阳县X路段官庄道班1995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与王某玲1997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互不重叠,郑某某等五人所使用的土地亦不应与王某玲的土地使用证相重叠。而事实上经现场勘测,郑某某等五人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王某玲的泌集建(1997)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存在约5平方米的重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过复议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给郑某某等五人颁发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给予撤销并无不当。王某玲在2009年7月14日本院作出的(2008)驻行再终字第10-X号行政裁定书后,才知道郑某某等五人的土地使用证并非是原来法律文书认定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而是泌国用(2002)字第x号,同月7月24日对郑某某等五人持有的泌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并不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因此,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某某等五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辩称理由和王某玲的述称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