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
申请执行人:冷某某,男,1958年出生。
被执行人:开封市郊区土地房屋管理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
冷某某诉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冷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开发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系被执行人开办单位,且开办时投入注册不实,被执行人开发公司现已歇业,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其主管部门疏于管理,造成企业资金流失,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禹法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一,追加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被执行人;二,限被执行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冷某某清偿债务x元。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对该裁定不服,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禹法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驳回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异议。
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不服(2009)禹法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以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追加其为该案被执行人不当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定。
经审理查明:开发公司于1993年4月20日成立,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明(原郊区)分局登记注册证明显示,开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主办部门是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开发公司成立时,开封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向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显示开发公司资金来源:主办单位投资款50万元,主办单位扶持款5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开发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但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开发公司开办时并未向有关部门出具注册资金证明,而开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是由开封会计事务所郊区分所向工商局所提供的资金证明。原审法院以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在开发公司开办时对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追加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复议人开封市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所提复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9)禹法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及(2009)禹法执字第0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张学锋
审判员:王大章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自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