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苗某甲,男。
被告苗某乙,男。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苗某甲由被告苗某乙、胡某某担保,从我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2‰,并签订了相应手续。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暂算至2010年3月16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担保承诺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苗某甲于2008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苗某乙、胡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9日,被告苗某甲向原告原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固信用社)申请借款40万元,2008年9月30日,石固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苗某甲向石固信用社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2‰,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若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8‰加收。被告苗某乙、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固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苗某甲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苗某乙、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苗某乙、胡某某应对本案被告苗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9.8‰计算)。
二、被告苗某乙、胡某某对被告苗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某乙、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苗某甲、苗某乙、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