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郎某,男,汉族,59岁。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成年。
原告郎某因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钢材销售点购买钢材欠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7年7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某和张小超欠原告货款x元。因钢材是邓某某购买的,张小超是邓某某带他去的,所以原告只主张邓某某偿还。
被告既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钢材销售点购买钢材,价款x元,被告当时未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买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钢材销售点购买钢材,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将钢材交付被告后,被告就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拖至今日,不能付清货款,不合情理,于法相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屈志敏
审判员付新堂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