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经常打骂,加之被告有婚外情,今年4月25日原、被告为此大吵一场后,被告于今年4月26日突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未某辩。
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于2005年春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6年8月21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郭某某。婚后双方未某办贵重共同财产。被告于今年4月份与原告吵架后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结婚证、本院调查材料为证,并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没有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的方式、方法,未某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愈加淡漠。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表示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用,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审判员何平龙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剑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