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某永安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一公司(以下简某宏基货运一公司)
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甲、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陈某甲、简某某系陈某某的父母,原告潘某某系陈某某的妻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某的子女。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2国道黎集段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固始县X镇X村段)超车时,遇梁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豫x号车上乘坐人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梁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的车辆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估价为x元。原告潘某某支付评估费800元、支付施救、吊、拖费3600元。现被告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陈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吴江飞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开出租车。被告粱其俊系肇事车辆豫x-豫x挂货车车主,挂靠在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合同规定被告梁某某自愿将其自购货车以被告宏基货运一公司名称登记上户,从事货运营运业务,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及责任,宏基货运一公司仅为被告梁某某提供有偿服务。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弘基货运一公司是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梁某某,弘基货运一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弘基货运一公司不承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按合同约定的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死者陈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有相关部门的鉴定评估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陈某某上有老人需要赡养,下有子女需要抚养,尤其是其儿子刚出生几个月,嗷嗷待哺,系全家的精神支柱,生活的依靠。故经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鉴于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有过错,负同等责任,故结合考虑各种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为3.5万元。遂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梁某某向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逝者陈某某生前于2007年在江苏吴江市办理为期5年的暂住户口,从事出租车行业。陈某某生前兄弟二人,其弟陈某红1987年出生。豫x-豫x主挂车另于2007年12月26日在永安财保各投为期一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河南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8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部分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上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赔。鉴于豫x-豫x主挂车除投交强险外,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审原告方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陈某甲、简某某各x元,陈某乙x元,陈某丙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吊拖费用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五原告各70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属梁某某承担的部分x.50元,由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二者共计x.50元,由永安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
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变更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没有依据;2、死者陈某某系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户口判决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陈某甲、简某某都未满55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二人的抚养费没有依据;4、根据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5、对商业险部分被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上诉人理赔。
陈某甲、简某某答辩称:1、答辩人起诉的32万余元是责任化分以后的诉请额,且再审期间答辩人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赔偿损失清单,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2、二答辩人虽年龄未满55周岁,但身体有病,主要靠二个儿子赡养,而且法律没有被扶养人年龄的限制;3、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答辩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部分。请求维持原判。
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答辩称:1、陈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6年开始就在江苏省吴江市从事出租车行业,夫妻二人均办有暂住证,在吴江市租房居住多年,因为儿子陈某丙即将出生,二人才临时回固始待产,发生车祸,原审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引用的条例不能对抗民法通则、合同法,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3、新保险法修改后,对商业险部分有规定,答辩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梁某某、宏基货运一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2、原审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3、陈某甲、简某某的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4、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被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是否对上诉人有保险请求权。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与梁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于梁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梁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期间虽请求梁某某及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1万余元,但系其作责任划分的数额,并在该案提起再审后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提出赔偿数额清单,赔偿总额为56万余元,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江苏省吴江市从事出租车行业多年,并办有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以陈某甲、简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岁,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故不应承担二人的抚养费,本院认为,陈某某的父母均系1957年出生,按照相关规定不属于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但考虑到因陈某某的死亡,在陈某甲、简某某未来的抚养,对此抚养费部分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赔偿数额应做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陈某甲、简某某各x元,陈某乙x元,陈某丙x元),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施救、吊拖费用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五原告各70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属梁某某承担的部分x.50元,由原审被告永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二者共计x.50元,由永安财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
二审诉讼费6117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上诉陈某甲、简某某承担1117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