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650M处,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撞上由路X路北横过公路的步行人李X珍,致李X珍受伤。李X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6日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X珍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害人李X珍常住人口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书、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