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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因与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郭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五女冢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荆XX,厂长。

委托代理人亓XX,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X镇X村。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因与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科技公司)、郭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亓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郭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郭XX、久远科技公司50万元(月息1.5%,期限1年),截止2010年9月24日,被告郭XX、久远科技公司仍有x元本金和利息x元没有归还。被告王XX应予丈夫郭XX对本案借贷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三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月利息1.5%;期间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至,暂算至2010年9月24日),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实支费用。

被告久远科技公司未答辩。

被告郭XX未答辩。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久远科技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久远科技公司x元,月息1.5分,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3月8日支付给被告久远科技公司承兑汇票五张,总价值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久远科技公司未还款,原告从被告久远科技公司处拉货以折抵借款,原告与被告久远科技公司、郭XX于2010年2月24日结算后,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上约定被告久远科技公司、郭XX仍欠原告借款x元。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属实,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借款协议书”中已做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久远科技公司及郭X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郭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借款x元。

二、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郭XX赔偿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利息为x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圳鑫铁合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河北久远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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