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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某到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化工仓库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放在此处未上锁的价值1900元的三枪牌路路通电动车一辆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三枪电动车有限公司销售部证明,被害人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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