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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易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1岁。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易彬(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A时代广场西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抬到了离广场50米远的地方,易彬用砖头把电动车车锁砸开,三人将电动车盗回住处。经估价,该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232元。

2010年10月30凌晨2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易彬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3D网吧门口,张某乙进入网吧内望风,张某甲在网吧外望风,易彬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苏杰牌电动车抬到了旁边,张某乙在一旁望风,张某甲和易彬将车锁弄开,三人将电动车盗回住处。经估价,该苏杰牌电动车价值1279元。

2010年10月30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易彬到郑州市中原区X镇麒麟网吧门口,易彬发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没有上锁,便由张某甲和张某乙望风,易彬将电动车骑走。经估价,该屹林牌电动车价值1476元。

2010年10月30日晚,二被告人伙同易彬骑着盗得的三辆电动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附近变卖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易彬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王某、周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签字、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签字、领条、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移交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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