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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车站公安派出所(略),2010年4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车站公安派出所(略),2010年4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5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元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方菲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2010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方菲菲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冯某、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庞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方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方XX、高X、王X、高XX(以上四人均已被起诉)绑架长垣县X镇X村韩XX,次日凌晨韩XX逃走,随后,涉嫌绑架犯罪的方XX到禹州市X乡X村找其姐姐被告人方菲菲,告知自己参与绑架准备外逃,方菲菲为其购置衣服并找到其兄方XX(已不起诉)帮其准备行李,方XX得知情况后,资助方x元让其逃跑。次日,方XX逃至郑州后,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得知方XX是犯罪人的情况下,依然容留方XX隐匿于二人在郑州租住的房屋内。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方菲菲在明知方XX是犯罪的人,仍然出资资助其外逃或者容留其在自己的居所居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菲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方XX、高X、王X、高XX(以上四人均已被起诉)绑架长垣县X镇X村韩XX,次日凌晨韩XX逃脱,随后,涉嫌绑架犯罪的方XX到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找到被告人方菲菲(方XX同胞姐姐),告知自己参与绑架准备外逃,方菲菲花费240余元为其购置衣服,并电话告知其兄方XX(已不起诉),让方XX为其捎带衣服,方XX骑摩托车到方菲菲家得知情况后,资助方XX现金200元,让其逃跑。次日,方二伟逃至郑州后,与在郑州西郊一旅社居住寻找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同住一个房间(方二伟和两名被告人系同村老乡),方XX向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述说了自己伙同他人参与绑架人质的犯罪事实,方XX在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居住的旅社内居住数日后逃离。

另查明,2010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被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无锡火车站抓获,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4月28日移交给长垣县公安局。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户籍证明;2、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户籍证明;3、上海铁路公安处无锡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证明;4、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抓获证明;5、无锡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证明;6、证人方XX、方XX、邱X、姚XX、杨X的证言;7、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方菲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方菲菲在明知方XX是犯罪之人的情况下,资助其外逃或者容留其在自己居住的住所居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窝藏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及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方菲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起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方菲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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