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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万某宇,现在浏阳市X镇X村泉塘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双方性格志趣各异,夫妻之间难以相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顾家且喜欢打牌,家庭的生活开支以及小孩的抚养费全靠原告维持,双方经常为此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9年7月23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殴打成轻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于2008年11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在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孩名万某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尽心照顾家庭及小孩,仅在闲时打一下牌;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以及原告在外与他人交往甚密发生过纠纷,但事后双方均能自行和好。2009年7月23日,由于原告又与他人交往甚密,且几天不回家,被告才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9月15日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1月在原告家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随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万某宇,现在浏阳市X镇X村泉塘小学读书。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自1997年起就间常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则在家务农,于2009年亦外出打工几个月。1999年以来,由于原告认为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少、喜欢打牌,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外与他人交往甚密,以至于双方经常为此以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亲友也曾对此进行过调解。2008年11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7月23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几天不回家,系与他人在外甚密交往,找到原告后将其殴打成轻伤。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又生育了小孩,且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交往甚密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各自改正不足,夫妻之间多加沟通,相互关心与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子女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万某某要求与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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