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在外地开办花炮厂。2008年12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花炮x元,因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首付x元,其余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08年12月22日前全部付清。但事后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邓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外地开办花炮厂。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花炮计货款x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首付x元,其余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12月X号结清。但事后被告未再付分文。原告遂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欠原告廖某某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如数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廖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寻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