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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21时许,席XX等人酒后在和平北段老纺织品公司院内的迪厅里,因琐事与杨XX等人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席XX头顶部被打伤。杨XX也受伤,双方各自去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李XX、王XX(二人均另案处理)、李XX(已判刑)等人到医院看望杨XX,与席XX等人又发生打架。王XX(已判刑)闻讯后带人赶到现场也参与殴打席XX,致席XX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席XX多处伤为轻伤,左眼视力光感,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某、李XX、王XX、王XX、李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席XX的陈述、证人何XX、秦X、席XX、秦XX、韩XX、白XX、王XX、席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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