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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7日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原、被告结婚10多年来,被告长期酗酒,不照顾家庭和子女。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打工的地方吵闹,并殴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长期酗酒。为了家庭经济问题,双方是发生了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7日双方在原浏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陈某,现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喜欢喝酒,原告对此不满,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因家庭经济不宽裕,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中务农。2008年10月,被告到原告打工处看望原告,双方又因家庭经济发生争吵。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经济及被告喜欢喝酒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之处,相互理解,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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