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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蔚兰,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浏阳市X镇派出所青草社区X路X

被告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住所地:浏阳市X镇青草居委会。

投资人胡某某。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在2006年与原告发生纸箱买卖业务,到2007年1月20日结算,欠原告货款x元,后被告付款3500元,以货抵偿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000元。

被告胡某某、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纸箱业务往来,至2007年1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今欠到鲁某某纸箱子款共计人币肆万元整(x.00元)”,同时加盖“浏阳市X镇青草明利烟花厂财务专用章”。经查,被告胡某某系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的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2007年2月17日被告胡某某之妻黄某华向原告支付35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又以货抵偿x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未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4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欠原告货款x元有该厂投资人胡某某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如数偿付,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根据被告所欠货款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利息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亦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法释[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鲁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6000元。

二、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浏阳市青草明利烟花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国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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