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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与李某某、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睢县支行因与李某某、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9日、10月2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丰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在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某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0年9月份后不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2、个人担保证明;3、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李某某营业执照复印件;5、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说明;7、借款借据。

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及原告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8日,在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下,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对违约处罚等项内容也做了约定。徐某某作为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不再偿还借款,至2010年11月9日尚余本金和利息共计x.3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某某系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本金和利息x.33元(2010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丰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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