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寨镇X村中铁十六局石武客专河南段四分部塘埂湾大桥施工工地无人之机,将工地上的两个三脚架外箱盗走。在回家途中因箱子太重,李某其丈夫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将箱子运回家中。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两个三脚架外箱价值1748元。
2、2010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趁李某寨镇X村中铁十六局石武客专河南段四分部塘埂湾大桥施工工地无人之机,将工地上的一根测量用标尺盗走。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得知有人在寻找被盗物品时,随即将三脚架外箱和标尺藏在自家土元养殖房内,公安民警在调查吴某时发现被盗物品。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该测量用标尺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罗×、郭××证言,被盗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能认罪,且被告人吴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