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价值2496元的雅奇125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2500元现金。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