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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乐、王某某,被上诉人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大河报社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豫x号红旗轿车向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约定赔偿的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保险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不计免赔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5日24时止。同时,商业险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如从事营业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3月19日,大河报社投保的豫x号车辆以购买的方式转移给原告谷某,转移车辆未改变使用性质,谷某更换车牌号码为豫x号,但原告谷某未通知被告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车辆转让情况。2010年4月13日17时,司机徐鹏驾驶豫x号车辆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泌阳县X镇X路口,在超越同向左转弯张运祥骑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擦撞后豫x轿车又将路西侧站立候车的赵静撞倒,致使两车损坏,张运祥与赵静受伤,赵静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徐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运祥负次要责任。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司机徐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赵静亲属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徐鹏并负担仲裁费用32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损失保险代查勘费用500元。原审认为,被告与大河报社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标的物豫x号车辆于2009年3月19日转移登记给原告谷某,谷某更换车牌号码为豫x号,虽然未通知被告车辆的转让情况,但谷某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即未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原告谷某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谷某的豫x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损失为:赔偿受害人赵静亲属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损失仲裁费3200元;损失代查勘查500元。因仲裁费32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所以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损失共计x元(x元+5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超过交强险的x元(x元—x元),由被告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原告商业险的损失x元已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且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所以被告应以x元的责任限额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赔偿数额为x元(x元×70%)。以上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x元+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谷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0元。

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关于事故赔偿费用以及交强险承担的限额计算有误,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自行向受害人近亲属所支付的各项赔偿费,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同时,保险人只在交强险的各项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事实认定错误,而对于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划分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本案医疗费8049.89元加上死亡伤残赔偿x元为x.89元,乘以70%为x.92元。据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92元。(二)、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徐鹏和张运祥,谷某没有过错,所以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92元。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谷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谷某对事故受害人的赔付是否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是否应重新核定。(二)、原审对交强险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保险公司是否只承担交强险70%的赔付责任。(二)、谷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与大河报社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大河报社将投保车辆转移登记给谷某,谷某依法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无异议,因此,谷某的豫x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徐鹏驾驶被保车辆在平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失、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法律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徐鹏一次性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该调解书虽未列明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但均为合理赔偿项,有医疗票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该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据此认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在交通事故中,虽然有共同致害人,但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徐鹏赔付受害人的费用只是其应承担责任部分,中华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主张交强险应免赔30%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出险时车辆驾驶人为徐鹏,但实际车主是谷某,事故发生后,实际赔付人虽为徐鹏,但徐鹏是车主谷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合同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谷某,有权对事故赔偿费用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险部分进行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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