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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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谢某甲、胡某某盗窃、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小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乙,系被告人谢某甲之父。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谢某甲、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谢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部分

(一)2010年3月21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驻马某市X路,将驿城区X乡X村民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后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开至新蔡县“爆米花”KTV抵账。赃物已追退。

(二)2010年3月30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将驻马某市居民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

(三)2010年4月7日夜,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至项城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

二、非法买卖枪支部分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他人手中给购买自制转轮猎枪一支、自制仿六四手枪两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三支枪及数十发子弹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经鉴定,上述三支枪均具备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

三、敲诈勒索部分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预谋敲诈新蔡县“全景陶瓷”店老板肖某某,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等人以有枪械、炸药,知道肖某某的住址,并向肖某某展示炸药等手段相威胁,向肖某某索要现金x元。当日夜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等四人收到肖某某x元现金后,在新蔡县X镇鑫源商贸城“仁义”小吃店就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枪械三支、子弹38发、爆炸物三个、现金x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谢某甲、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均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盗窃犯罪当庭辩解:三起盗窃犯罪,其本人都没有参与,都是郭某某盗窃的;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敲诈勒索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不可能将赃款带走,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对待。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卖枪支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三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谢某乙认为谢某甲三年前在学校摔伤了头部,此次犯罪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威逼、利诱后做出的不明智犯罪,请求减免其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在不知不觉中卷入犯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一)2010年3月21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驻马某市X路,将驿城区X乡X村民乔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后被告人郑某某让被告人郭某某将该车开至新蔡县“爆米花”KTV抵账。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6月1日供述:2010年元月份左右,自己的车卖了,想弄辆车开,就到五金交电门市部买了一把六角板子,自己坐车到驻马某市,天黑时闲逛到驻马某火车站一个立交桥,看见一辆银灰色的五菱,就用六角板子打开车门,把车偷走了,开回来之后就把这辆车以3000多元卖给爆米花的李某了。

2010年6月6日供述:今年春节前后,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自己想偷一辆车开,就带着六角板子从新蔡县交警队门口坐车到驻马某,到驻马某老汽车站下车,天黑了,自己步行向西走,过了地下道,看见一辆白色五菱之光,车牌是豫A,后面的号码记不清了,车在西边路南头朝南停着,见四周无人,就用扳子把车门撬开,然后用六角扳手插到点火开关眼内,把车打着开回新蔡了。自己欠了爆米花的钱,就委托郭某某把车开到爆米花抵账,抵了3000多元的帐,车给了爆米花的李某还是李某某记不清了,抵账后,还给郭某某出个条。抵账时,爆米花的人问车的来历,自己说是打牌时抵的帐。车偷回来后,发现车架号没有了,发动机号让自己用砂轮给磨平了。

(2)郭某某供述:大概今年3月底,郑某某外出几天,他让自己把他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爆米花”KTV抵账,自己知道该车没有手续,也没有车牌,就于当天夜晚把车开到“爆米花”找到老板李某,李某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合约,内容是:某某欠爆米花KTV现金5000元,用该车抵账,如果此车有问题,与爆米花KTV没有任何关系。在空格处签上自己名字,按了手印,把车和合约都交给李某就走了。这辆车是否是被盗抢车辆自己不知道,这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大概有五成新,车后一排的座位没有了。

2、被害人乔某某陈述:2010年3月21日夜晚21时左右,其把自己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豫x)停放在驿城区X乡张楼(解放路“百年老妈”火锅店西侧往北70米左右)自家门前,次日早上7点多出门时发现车被盗了。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2010年3月27日夜晚17时许,郭某某把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到我们店门口,郭某某说:郑某某让把这辆车送过来,抵账用来还他们在店内所欠的消费,并说车是他们要帐的车,没有手续。后来就让李某过来写了一份合约,让郭某某签字后把车留下了。后来自己给车重新喷漆时发现车架号没有了,就意识到车有问题。

(2)李某证言:2010年3月27日夜晚,李某某打电话说:恩子让郭某某开一辆破车来抵账,让其去写一份协议。后其到店内,见到郭某某,郭某车没有手续,是他们要账要来的,车没问题。后其写了一份合约,郭某某签字后,李某某把车留下了。

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面包车价值x元。

5、书证:(1)驻马某市驿城区橡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及该车显示发动机号(x)照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新蔡县公安局从李某某处扣押该车,后发还给被害人乔某某。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乔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30日夜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将驻马某市居民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该被盗面包车经鉴定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6月6日供述:在新市场南大门口的车是其偷的第二辆车。这辆车是今年过了年阴历二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其带着六角扳手从新蔡县交警队门口坐车到驻马某老汽车站下车,当时天已经黑了自己向西步行到地下道西边第一个路口,发现一辆无牌银灰色的五菱之光头朝东在路南边停着,看见周围没人,就用扳子把车门撬开,用六角扳手把车锁弄着火,开回到新蔡县,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磨平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0年3月30日夜晚22时许,其把自己的豫x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驿城区X巷老农行门口,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被盗。

3、新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4、书证:(1)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新华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照片;(3)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3)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协查函:证实五菱汽车有限公司根据该车保险杠暗码查出该被盗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根据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在新蔡县X镇X路汉杰小学对面查获该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在驻马某市驿城区盗窃冯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4月7日夜,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预谋后窜至项城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黄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郑某某2010年6月26日供述:五菱荣光是其和郭某某一块偷的,是几月份记不清了,当时其和郭某某嫌这辆五菱之光破,就想着去偷一辆,和郭某某也没有商量到哪去偷,就开着五菱之光带着郭某某从新蔡县顺着106国道向北走。因为是夜晚,不知道到了哪,在一条路旁边发现有一辆面包车。其当时没有下车,郭某某下车想办法把车开走了。后来其用电动小砂轮把车上车架号磨掉了,发动机号在哪没有找到。

(2)郭某某供述:几月份记不清了,一天晚上,郑某某喊着自己商量去偷一辆车,他嫌这辆车破,并且还教自己怎样把车偷走,于是当天晚上郑某某就开着一辆五菱之光带着自己出了新蔡县,往哪个方向自己不知道,当时也没有说具体到哪去偷,走了好远一段路,郑某某发现路边有一辆车,是在一条南北方向的大路上,头朝西对着一户人家停放有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自己下车按照郑某某说的方法,把车开走了,走到半路上我和郑某某换了车,开到新蔡县了。

2、被害人黄某某2010年4月7日陈述:昨天中午把自己的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头朝西停放在正对着家门口的地方,夜晚9点多钟,发现车还在,今天早上6点多钟发现车辆被盗了。该车是用其儿子的名字登记的。

3、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被盗车辆价值x元。

4、书证:(1)项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盗五菱荣光面包车照片及车内显示发动机号(x)照片;(3)车辆注册登记信息;(4)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车从郑某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盗窃黄某某五菱荣光面包车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买卖枪支部分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从他人手中购买自制转轮猎枪一支、自制仿六四手枪两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三支枪及数十发子弹以x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某。经鉴定,上述三支枪均具备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部分

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预谋敲诈新蔡县“全景陶瓷”店老板肖某某,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等人以有枪械、炸药,知道肖某某的住址,并向肖某某展示炸药等手段相威胁,向肖某某索要现金x元。当晚肖某某以准备钱为由与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等人在新蔡县X镇鑫源商贸城“仁义”小吃店商谈此事,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等四人收到肖某华x元现金,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强、胡某某当场抓获,收缴枪械三支、子弹38发、爆炸物三个、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通话清单、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当晚接群众举报,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吴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肖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郑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枪支、爆炸物等,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谢某甲、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犯罪及敲诈勒索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且其一人犯数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在伙同郑某某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被告郭某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甲、胡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解:三起盗窃犯罪,其本人都没有参与,都是郭某某盗窃的,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及伙同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且根据其本人供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某处扣押了其盗窃的三辆五菱面包车,并查找到被盗车辆的被害人。被告人供述盗窃时间、作案地点及盗窃车型与三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侦查环节,被告人郑某某对盗窃事实翻供,其理由是两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是天津高毅盗窃后卖给他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是其和郭某某共同盗窃的,公安机关经过侦查,高毅对此予以否认,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当庭又辩解三辆车均是郭某某所盗窃,其本人不知道,且被告人郭某某当庭供述五菱荣光面包车是其伙同郑某某一块盗窃的,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三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不可能将赃款带走,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对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谢某甲、胡某某在饭店内已经将赃款x元敲诈到手,并装入郑某某皮包内,背在谢某甲肩上,其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且本案并非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犯罪,而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犯罪实施完毕后,将被告人抓获。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在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卖枪支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到案后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王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郭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携带枪支、自制爆炸物,被当场抓获后,作案武器被收缴,被告人郑某某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交代其作案工具的来历,其供述是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只能认定其如实坦白,不构成自首和立功,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谢某乙认为,谢某甲三年前在学校摔伤了头部,此次犯罪是在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被威逼、利诱后做出的不明智犯罪,但其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子谢某甲被威逼、利诱的相关证据,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参与预谋,是在不知不觉中卷入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预谋,但其在郑某某的指控下,帮助郑某某观察情况,在发现有警车后又电话向郑某某报告,说明其主观上有帮助郑某某做违法之事的意识,且其跟随郑某某在饭店内直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被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所起的帮助作用相对小于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是在不知不觉中犯罪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30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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