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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建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郭留闯,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祁建国、又名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11月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留闯,祁建国及辩护人赵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0日晚9时许,张午乡X村赵某甲、赵xx、赵x国等人在在张午乡X村芙蓉饭店吃饭。期间,赵某甲、赵xx、赵x国三人到饭店外面上厕所,饭店老板金xx以为赵某甲等人未付账想走,便和饭店服务员出来找到赵某甲等人。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金xx的儿子祁建国和朋友武xx(2008年1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人闻讯赶到,祁建国、武xx上前与赵某甲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用刀将赵某甲腹部刺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祁建国供述、被害人赵某甲2008年11月15日、12月30日陈述,证人赵x年11月11日证言、证人赵x国2008年11月11日证言、证人何xx、金xx、武x利证言及被害人赵某甲住院病历、伤情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祁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赵某甲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太原市亲贤社区居委会证明、太原市医药药材公司并州路批发部营业执照和职工工资表。

被告人祁建国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只愿意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的医疗费用。

被告人祁建国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证明祁建国有罪的证据均是在其退回补充侦查前公安机关取得的部分证据,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均证实祁建国在一边站着,没有动手,是武xx用刀刺伤了被害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应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祁建国的辩护人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人楚x年1月7日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冯x年9月7日证言、证人赵x年5月28日、9月22日证言、证人赵x国2010年5月29日、9月22日证言、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王海林、张某某调查证人翟xx、苗xx、苏xx笔录各一份、被告人祁建国照片一张、武xx生前照片二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晚9时许,张午乡X村赵某甲、赵xx、赵x国等人在张午乡X村芙蓉饭店吃饭。期间,赵某甲、赵xx、赵x国三人到饭店外面上厕所,饭店老板金xx以为赵某甲等人未付账想走,便和饭店服务员何xx出来找到赵某甲等人,双方发生争吵。饭店服务员打电话给在张午乡一网吧上网的金xx之子祁建国,称有人吃饭未付账,祁建国告知朋友武xx(2008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及女朋友楚xx。三人便赶到现场。祁建国、武xx上前与赵某甲撕拽,在撕拽的过程中武xx用刀将赵某甲腹部、面部刺伤,后散去。赵某甲受伤后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宜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伤情鉴定,赵某甲肝脏破裂构成重伤,面部锐器创伤9厘米属轻伤。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甲已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元,鉴定费用500元,祁建国家人已支付x元。赵某甲自2003年6月至今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2008年1月至今在太原市医药药材公司并州路批发部上班,月工资2560元。还查明祁建国身高1.72米,武xx尸长1.68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祁建国供述,2008年11月10日晚9时许,该和朋友武xx及女朋友楚xx在张午一网吧上网,接到饭店服务员一个电话称有人吃饭不付账,我们三个人一起赶到现场,见到有人和母亲争吵,武xx就上前和那人撕扯了起来,就赶紧上前拦(拉)。他们两个人撕扯了一会,看见那人身上流血了,就拉着武xx和楚xx跑了。武xx带了一把水果刀。后来听武xx说他用水果刀朝那人戳了两下。武xx比其稍高、稍胖点儿。

2、被害人赵某甲2008年11月15日、12月30日陈述,证实2008年11月10日晚和赵x国、赵xx及木柴信用社二人一起在芙蓉饭店吃饭,9点左右我们从饭店出来,到乡政府对面的市场上厕所,这时饭店老板和一个服务员过来,说我们吃饭不掏钱。我说有人结账,饭店老板不答应和我们吵了起来。正争吵时,从她身后上来一个青年说:“妈,你过来。”这个青年人就掬住我脖子对我刺了几刀。我被刺伤后,从家里拿了一把镐到饭店把饭店玻璃砸了。刺我的人高约1.65米左右。

3、证人赵x年11月11日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晚和赵x国、赵某甲等人一起在芙蓉饭店吃饭,9点左右和赵x国、赵某甲从饭店出来,到乡政府对面的市场上厕所,这时饭店老板和服务员过来,说我们吃饭不付钱。赵某甲和饭店老板吵了起来,紧接着上来两个年青人和赵某甲打了起来,我和赵x国把他们拉开了,当时看到一个人手中拿了一把刀子。后来看到赵某甲被刺伤了。因为天黑,只是看到那两个年青人和赵某甲纠缠在一起,很快就拉开了。

4、证人赵x国2008年11月11日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0日晚和赵xx、赵某甲等人一起在芙蓉饭店吃饭,9点左右和赵xx、赵某甲从饭店出来,到乡政府对面后,饭店老板和服务员过来说我们没有结账。赵某甲说里面还有人结账,正说着,和饭店老板一起过来的两个人,一个和赵某甲撕拽在一块,另一个也去撕拽赵某甲,我和赵某峰赶忙去拉架。拉开后发现赵某甲浑身是血。后打120把赵某甲送到县医院。

5、证人何xx证言,证实在乡政府对面的市场上,饭店老板金xx和对方争吵,不知什么时候,老板金铁环儿子和他的一个同事到了现场,他们就和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

6、证人金xx证言,证实其孩子祁建国的一个伙计和祁建国年纪差不多就冲了过来,啥也没有说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当时天黑,打架的详细过程没有看清楚。打架共有三五分钟。

7、证人楚x年1月7日证言,证实其是祁建国妻子。2008年11月10日晚是武xx用刀子刺伤了人。事后三人坐车到了县城。

8、证人冯x年9月7日证言,证实与武xx是干亲亲。听武伟干说他在张午乡打架,把人戳住了。

9、证人武x利证言,证实其与武xx是兄弟,武xx于2008年11月24日因车祸死亡。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xx于2008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尸长1.68米。

11、被害人赵某甲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书,证实赵某甲被刀子刺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肝脏破裂,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构成重伤。赵某甲面部锐器创伤长度达9厘米,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轻伤。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建国2001年11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三年,200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一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祁建国生于X年X月X日。

14、赵某甲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药费数额和构成劳动能力九级伤残。

15、山西省太原市亲贤社区居委会证明、太原市医药药材公司并州路批发部营业执照和职工工资表,证实赵某甲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和月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建国在得知其母亲和他人发生纠纷后,即同武xx等人一同前往,和被害人等发生撕打,在撕打中,武xx将被害人致成重伤。因二人系共同犯罪,故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祁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祁建国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证人赵x年5月28日、9月22日的证言和证人赵x国2010年5月29日、9月22日的证言,虽然证明祁建国在一边站着,没有动手,但此证据和其案发当时所做的证言相矛盾,亦和证人何xx的证言相矛盾,不足以采信。故祁建国的辩护人以公诉人指控祁建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应作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祁建国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祁建国应赔偿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按三个月计算为7680元、伤残补助费应为x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减去已赔偿x元,需再赔偿x元。赵某甲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其他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或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祁建国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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