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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5日因建房向我行下属李店乡支行贷款x元,利率为9.3‰,至2007年12月5日到期,息结至2007年3月31日,以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房产做抵押。贷款逾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别的没什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河南固始农村合作银行下属李店乡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9.3‰,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第一社区锁龙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息已结至2007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下属李店乡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房权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贷款不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及被告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是对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逾期不付,以被告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归还原告贷款,其价款超过贷款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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