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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运输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购买汽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2008年7月4日欠原告款5824元,2008年11月5日又欠原告5824元。自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欠缴的服务费7200元。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款,也没有借过原告的款,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服务,被告也不欠原告的服务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是否应该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服务费72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8年7月4日和2008年11月5日的欠条二份,证明对象是被告欠原告款x元。2、2004年12月21日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服务费7200元。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欠条二份不是其书写,挂靠协议虽然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服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5日的欠条系被告的司机出具的,被告张某某认可聘用了司机,该份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向原告借款5824元,该欠条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予以采信。原告举证挂靠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36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4日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是被告的司机出具的,但又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哪个司机出具,对该份欠条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将其豫x号汽车挂靠在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3600元。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08年11月5日欠原告借款5824元,由被告的司机曹长力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及服务费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及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应积极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从2008年至起诉已有二年余被告没有缴纳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年的服务费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提供服务不应给付服务费,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对被告的司机出具的借条予以支持,对落款2008年7月4日的欠条因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824元,归还原告服务费7200元,合计x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7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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