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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日在原告处以做生意临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承诺6个月内还清。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经中间人王耀威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款x元,至2010年3月2日还款,借款期限6个月。原、被告和证明人王耀威在协议书上签名。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王耀威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2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两项合计47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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