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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永城市光宇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25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商丘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永城市光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吴峰,商丘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局长。

永城市光宇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光宇公司)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永城交警队),永城市公安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城交警队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交警队仍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吴义伦,永城市光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认定,1997年,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各县、市交警大队于当年9月1日前建立执勤中队。永城交警队决定建立陈官庄、邞城两个执勤中队,并委派副队长温振华及财务科长曹广彦负责基建工作。邞城值勤中队主楼由永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该公司在与永城交警队签订合同后,因人员、资金紧张,将工程交由永城光宇公司王某乙续建,主楼建成后,工程款已单独结算。其配套设施工程,经郭华队长批准,曹广彦与永城光宇公司于当年6月16日签订了《永城市交警大队邞城值勤中队配套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门、车库、住宿、硬化地面,围墙、下水道、花坛、厕所、桥等工程;(二)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大门安装等;(三)承建方式:包工包料、预算加包干系数;(四)付款结算办法:暂定造价40万元,开工先付备料款1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扣除5%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按所欠工程款额付息(日万分之三);(五)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以财政审计审核数为准;(六)开工日期:从1997年7月20日开工至1997年9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永城光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并如期竣工。1997年9月1日,永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曹广彦代表永城交警队在建设单位栏签字。后因永城交警队主要领导更迭,新任领导要求对工程重新审计。1999年8月15日,永城市审计师事务所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略).68元。经永城光宇公司多次催要,永城交警队支付工程款(略)元,下余款项(略).68元未付。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永城交警队经永城市公安局批准兴建邞城执勤中队,曹广彦受队领导委派负责基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永城光宇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其已对王某乙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永城光宇公司与永城交警队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永城光宇公司依约按期完工并通过了质量验收,而永城交警队未按约定日期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下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永城市公安局对其下属单位永城交警队的欠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永城光宇公司在《验收质量认定书》及《审计定案表》中施工单位栏盖章,足以认定其系该工程的承建者,王某乙在为永城交警队出具的发票中,虽注明“二建”字样,但并未加盖“二建”公章,且主楼是王某乙以“二建”名义续建,永城交警队亦承认已付配套工程款15万余元,故可认定永城光宇公司为下欠工程款的所有人。永城光宇公司诉请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法判决:永城交警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城光宇公司工程款(略).6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从1997年9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永城市公安局负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永城交警队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称:(一)原审草率下判,致使执行时扣划了罚没款专用帐户上的罚没款(略)元,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永城交警队建设邞城执勤中队办公宿舍楼及配套工程,与永城二建、光宇公司均签有合同,而王某乙以个人名义、二建公司名义均领过工程款,出具的发票也是二建公司的,究竟工程由谁承建,原审不追加王某乙和永城二建公司为当事人,显然程序违法。(三)工程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是虚假的,工程不合格,应扣减工程款。(四)判决支付违约利息不成立。因王某乙出具的发票无收款单位印章,永城交警队以不提供合法票据拒付下余工程款合法。(五)判决永城市公安局负连带清偿责任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永城光宇公司王某乙以永城市二建公司名义续建的邞城执勤中队主楼,工程款已单独结算,并不能证明配套设施工程是由永城二建承建,且二建公司对配套工程款亦未主张权利,故原审认定永城交警队未付清光宇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工程竣工后,永城交警队已实际投入使用,永城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出具了《质量认定书》,故应认定工程合格,永城交警队应按审计造价付款。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永城交警队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审法院(2000)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各9410元,其他诉讼费各180元,共计(略)元均由永城交警队负担。

永城市交警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关于工程款余额、验收报告等事实认定有误,该工程不合格应无偿返工或赔偿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方面处理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永城光宇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一致。另查明,1、永城市交警队在进入诉讼后又付给永城光宇公司3万元。2、该工程完工后,未予验收,原判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是虚假的,不可采信,这由永城光宇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乙本人出具的保证与证明为凭。3、该工程于1997年9月1日竣工,之后,永城交警队即实际使用了该工程。

本院认为,永城交警队上诉理由有三: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二、该工程不合格应无偿返工或赔偿损失;三、原判利息计算有误。经审查有关证据认为,原判对永城交警队在诉讼过程中付款3万元未予认定不妥,经过核减,永城交警队下欠工程款实为(略).68元。同时,该工程确未经验收,这有永城光宇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某乙所出的保证及证明为凭。该工程尽管未经验收,但未经质检部分以法定程序检测,仅凭永城市交警队单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肯定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由于交警队未经验收而实际使用,也丧失了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权利,因此其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或要求扣减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计息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扣除5%保修金后,其余款项一次付清,否则,按所欠工程款额付息(日万分之三)。由于工程未及时验收的过错在永城光宇公司一方,故对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应付利息或违约金的标准酌减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该工程下余款项系永城光宇公司垫资,建成后,永城交警队即投入使用,永城交警队上诉认为其不应付利息对垫资方永城光宇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在计息时间上,由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一次付清,从而推定永成交警队最迟于1997年9月11日进住使用该房。故从此时计息比较合适。综上,永城交警队第一项、第三项上诉理由基本成立,第二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永城市交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永城光宇公司工程款(略).68元及利息(1997年9月1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永城市公安局对永城市交警队清欠下余工程款及利息付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再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共计(略)元由永城市交警队负担,二审诉讼费9410元,永城市交警队负担6000元,永城市光宇公司负担3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曹书瑜

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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