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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某,河北超群(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毛屯村口与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某共同骑乘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案发时,刘某某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后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肺挫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韩某某外伤致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构成重伤。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肇事后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应构成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车主已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对伤者的赔偿案件也在审理中,故也应从轻判处。

针对上述辩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证人史某某、欧某某证言、刘某某家属收到条、欧某某的电话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受雇于齐明,作为司机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8月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邺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羊毛屯村口时,与被害人韩某某和刘某某共同骑乘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案发时,刘某某坐于电动自行车后座。案发后,被告人拦住一辆过路的依维柯汽车,让司机史某某拨打120电话,并推醒跟车的欧某某后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构成重伤,后因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肺挫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韩某某外伤致骨盆骨折,严重变形构成重伤。201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9日10时许,其驾驶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时其的车在双黄某最北侧快车道行驶,行驶中发现一妇女骑电动车后座带一名老太太骑行在后座乘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其发现后距离七至八米就紧急向右打方向,刹车,其的车左前与电动车相撞,相撞后,汽车驶入北侧玉米地里,其下车来到公路上,见妇女在电动车上摔倒,老太太在电动车西的地方躺着,血迹是老太太的,其看西边停有一辆红依维柯车,其让司机用手机打了120电话,当时,其的手机没有电了,并让他打事故电话,其回到车上让跟车的欧某某看着车,其先走了,怕挨打,其顺着玉米地走到柏庄,拉了一辆一块的货车用手机跟车主取得联系,车主齐明让其打的到事故科。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0年8月9日10时许,其骑电动车后座带着刘某某在邺城大道由西向东骑行至羊毛屯,其骑行由西南向东北斜着横过公路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货车撞翻受了伤,醒来时,就在医院了。

3、证人欧某某证言,2010年8月9日10时许,在邺城大道发生事故时是郭某某开着冀x号重型自卸货车,其在货车驾驶座后卧铺上睡觉。发生事故后,郭某某把其叫醒,对其说出事了,其问他郭某某出什么事了,接着郭某某说他走了,怕挨打,下车顺着玉米地走了,接着其用手机报了案,并给车主联系。

4、证人史某某证言,2010年8月9日10时许,其开着依维柯汽车,在北外环和平原路交叉口往西约200米处,见到了一起交通事故。在现场有一位大约40多岁、1.7米左右的男子对其说,打个120。说完就走了。他走后,其就打了120电话,然后就开车走了。

除以上证据外,卷内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营运车辆检测报告单、冀x号大型汽车车辆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0急救中心证明、110接处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二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已向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也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向被告人郭某某及二被害人或其家属的送达手续,各方均对该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故上述辩护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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