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已还1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