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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1974年生。

被告张某乙,女,1972年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3年8月份,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先后生育三个孩子,自2008年始,原告感到被告的言谈与行为有些不正常,被告的情感出现了问题,原告知晓被告的不忠的行为后,如五雷轰顶,不能接受,原告为了无辜年幼的三个孩子,忍屈受辱,多次规劝被告让其回心转意,被告不但没有痛改前非,而且仍旧一意孤行。2009年6月份,被告竟然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考虑到三个年幼的孩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便撤回起诉,但自被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其一直离家不归。原告深感与被告之间没有一丝和好可能的迹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2、2011年元月12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3、张一X出具证明二份、张二X出具证明二份;4、2011年元月5日睢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5、户口簿二份;6、张某乙出具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2009)睢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30日调查袁XX笔录一份;2、2010年9月27日调查袁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的调取证据材料1、2无异议,因被告张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应视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署名张某乙意见书系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1、2,袁XX系被告之母亲,其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3年农历8月2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4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叫张三X,X年X月X日生,外出打工,次女叫张二X,X年X月X日生,正在中学读书,长子叫张一X,X年X月X日生,正在小学读书,现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近几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09年6月2日,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因原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2010年麦收期间被告张某乙外出打工回来,要求与原告张某甲协议离婚未果,后被告张某乙外出与原告张某甲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8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4年10月19日补办了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长达20年,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首先由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张某甲离婚,因原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而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没有稳定住所,现三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三个孩子,且孩子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求,因长女张三X已满17周岁,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负担长女张三X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次女张二X现年14周岁,长子张一X现年10周岁,被告应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分别至18周岁止,其具体数额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4年×4806.95元/年×20%)+(8年×4806.95元/年×20%)=x.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三X、张二X、儿子张一X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孩子抚养费x.6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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