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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尤店乡管塘村村民委员会与闫某甲、闫某乙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男,

被告(反诉原告)闫某乙,男,

原告(反诉被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闫某甲、闫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及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签订《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该村西林场发包给二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间,二被告瑕疵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闲置费x元。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辩称,我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现林场内虽留有部分空闲地,但我每年都补栽了栗树,只是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部分栗树未能成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赔偿其违约损失费9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了保证该村林场的稳定发展,于2000年5月25日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签订了《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西林场承包给二被告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承包金额为x元,每年为2800元,因林场栗树需要恢复期,故免去前两年的承包费。承包界限为,北以第一片承包区边界及桃园山交界处(有界沟)为界,西以龟山水库边为界,南与吁湾组荒山坡地交界处为界,东以生产大路为界(其中有20亩左右未补栽的空闲地)。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二被告)责任,1、在承包期内,乙方有责任维护集体财产,保护好林场现有界线及标志,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2、承包期内,乙方必须管理好现有栗树,缺苗的应全部补齐,不留空闲(山)地,如若有空闲(山)地,按每年每亩100元的土地(荒山)闲置费交给甲方;3、乙方必须按合同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履行到至今,根据林场的现有状况及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可证实该林场范围内现仍有部分空闲地没有栗树。原告据此认为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疏于管理,导致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院调查笔录,《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及照片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对缺苗的空闲地及时补栽栗树苗,致所承包林场范围内至今仍有空闲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据此依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二被告交纳x元的土地闲置费的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空闲地的实际面积,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林场内现有的空闲地其每年都补栽栗树,只是由于自然灾害的原因造成部分栗树未能成活,故其不存在违约。由于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自然规律和林场的现状不符,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向本院提出反诉,由于是针对吕某某个人,其反诉的主体与本诉的主体不一致,不符合反诉成立的基本条件,其反诉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签订的《管塘村西林场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罗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长春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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