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生。
原告田某乙,男,1980年生。
原告田某丙,女,1986年生。
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田某丁,男,1941年生。
原告田某甲、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田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田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通知本案另外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被继承人的三个女儿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作为原告及田某乙、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诉称: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田某X是国家退休教师,于2007年12月14日病故。部分遗产已分割,现发现新遗产,上级补发工资x元,因父亲田某X的工资本在被告处,被告已私自领走一部分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田某X的遗产x元。
被告田某丁辩称:父母看病时,儿女都兑钱,只有原告田某甲不出钱。2005年腊月二十八母亲病故后,父亲就一直随被告生活,一直到2006年二月初二,在被告妹妹的调解下,让轮换养活父亲,父亲在原告田某甲家生活了二十多天,在老三田某德家生活一个月,后来被被告的二妹妹接走几个月。后来被告的二妹妹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又将父亲接回家中居住,一直到一年多以后父亲去世。综上,原告田某德不赡养父亲,不能继承。父亲的工资本是父亲交给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工资是分三批分别打到存折上的,只有一笔1620元打到学校了。老三家给父母兑钱看病,被告领父亲工资时,每次都是叫老三一同去的。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田某X遗产x元,按每家三分之一份额分割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田某X三个女儿田某X、田某X、田某X的证言材料各一份;2、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教育局财政股朱股长出具的田某X补发工资数额;4、田某村委出具的弟兄三人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5、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田某X、靳XX、田某X、田某X、田某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6、城郊司法所对田某X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田某X生前是由三个儿子及女儿共同赡养、丧事是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办理,兄弟三人在村委的主持下达成了共同分割遗产的协议,田某X新补发的工资额为x元,女儿放弃分割遗产,田某X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
原告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5日陆XX、汤XX对靳XX、田某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2009年3月26日陆XX、汤XX对田某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3、2009年3月30日田某X的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田某甲没有赡养父母,田某德在父亲最后一年多也没尽赡养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14日对睢县教育体育局朱XX的一份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6,原告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均没有异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实,父母看病,原告田某甲没有拿过钱,父亲去世前一年多,没有去看望过,没有赡养父母,不应分得遗产。对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不对,补发工资都在工资本上,没有那么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原告田某甲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不真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认为其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朱仁峰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朱XX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田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与原、被告陈某能相互印证、相互印证的部分,即:田某X原与妻子两人共同生活,妻子去世后,在其三个儿子家轮流生活每家一个月后,由其女儿接走住了7、8个月,后又随被告生活一年多,于2007年底去世。田某X去世后,由其三个儿子共同出资办理了丧事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田某甲、田某丁与李某某的丈夫田某德为同胞兄弟,其父田某X生前是国家教师,于2007年年底去世。田某X共由六个子女,三个儿子,三个女儿。田某X的三个女儿明确放弃继承权。田某X的三儿子田某德于2010年本案诉讼期间去世,田某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某某、儿子田某乙、女儿田某丙。田某X部分遗产已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商民终字第X号处理,现田某X所在单位又分批补发了工资,其中有x元直接存入到了田某X的工资本上,该工资本及密码现由被告田某丁保管。有1620元拨到了睢县城郊中心校,由田某丁领取了1080元,田某甲领取了540元。田某X原与妻子两人共同生活,2005年腊月二十八日妻子去世后,在其三个儿子家轮流生活每家一个月后,由其女儿接走住了7、8个月,后又随被告生活一年多,于2007年底去世。田某X去世后,由其三个儿子共同出资办理了丧事。2008年底,由被告出资为其母亲办理了去世三周年祭奠。
本院认为,田某X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六个子女继承,因其三个女儿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由其三个儿子继承。在本案诉讼中,田某X的三儿子田某德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田某丁与田某X共同生活一年多,直到田某X去世,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应酌情多分。田某X补发的工资共计:x元,由原告田某甲继承4000元,原告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继承4000元,被告田某丁继承6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田某甲346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4000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40元,由原告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负担40元,由被告田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