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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伍安斌、代理审判员韩晓君、人民陪审员陈宏应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次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彬。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吵架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离婚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且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希望法院依照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彬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户口簿,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婚生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2、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已对双方离婚、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次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彬。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架、吵架,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自愿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表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王彬由被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是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但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X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婚生子王彬由被告王X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安斌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人民陪审员陈宏应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盛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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